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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淑芳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淑芳,女,193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刘淑芳因复职退休一案,不服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条件,该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起诉期限内行使权力。本案起诉人诉称的事实距今已逾五十年,起诉人提及的文件依据,发布距今也超过二十年,因此,起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对于起诉人所列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向所列被告之外的主体主张行政赔偿,该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应在本次起诉中提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掺杂特定时期政治和经济因素,属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相关政策调整,而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刘淑芳的起诉不予立案。刘淑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主要理由是:我的丈夫曲锡华(已故)1951年参加工作,1963年在大连耐火材料厂代职下乡的固定工人,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1985)24号文件精神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复工复职或工人退休待遇,多年来不断到多个部门信访均未解决,直到2016年12月才被告知不能办理,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实施前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夫1951年参加工作,1963年在大连耐火材料厂代职下乡,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1985)2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退休生活费等工人退休待遇,其主张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范围。综上,刘淑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徐建海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婉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