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杨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汪某甲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王馨蔓,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生。系牛某某侄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汉族,1996年3月5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系死者汪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汉族,2000年3月20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系死者汪某甲之次子)法定代理��牛某某,系牛某乙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5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系死者汪某甲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汉族,1948年7月2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系死者汪某甲之母亲)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6年11月6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爱武,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荣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盘江路38号盛大商贸城12幢8号、9号。委托代理人宋旷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其代理人王馨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夏云飞、刘爱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召一级公路由罗平驶往师宗。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师宗县境内福昆线K2335+200m(江召一级公路K72+200m)处时,与行人汪某甲相撞,造成汪某甲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我们的亲人汪某甲在路上行走,20时20分左右,走至师宗县境内福昆线K2335+20m处时,被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上,造成我们的亲人汪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甲被送至师宗现代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1月20日晚用救护车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抢救17天后,于2017年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一、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5110.66元,停尸费、运尸费10960元、误工费93.78元/天×17天=1594.26元、护理费93.78元/天×17天=15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100元/天×17天=170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交通费515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牛某乙抚养费6830元÷2=3415元,汪某甲母亲赡养费75130元÷3人=25043.3元,汪某甲父亲赡养费68300元÷3人=22767元。以上合计834676.18元,其中2017年变更标准的,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以上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人杨某按主要责任赔偿。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中被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2.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4.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旷平辩称: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时属酒后驾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召一级公路由罗平往师宗。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师宗县境内福昆线K2335+200m(江召一级公路K72+200m)处时,与行人汪某甲相撞,造成汪某甲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杨某所有,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死者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雷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15110.66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120.6元/天×17天=2050.2元、���理费120.6元/天×17天=2050.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交通费515元、牛某乙抚养费7331元×2年÷2人=7331元,雷某某赡养费7331元×12年÷3人=29324元,汪某某赡养费7331元×11年÷3人=26880.3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4813.36元,其中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因汪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汪某甲按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人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汪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乙、汪某某、雷某某因汪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800元,除已支付人民币183800元外,还应支付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7年7月7日前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因汪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杨某系酒后驾驶,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不再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汪某某、雷某某因汪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芸溶当事人请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