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权,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工,住黄梅县。2012年3月因吸毒被黄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梅县公安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先后从张某(未到案)处以冰毒每克100元的价格、麻果每克50元的价格共购买100余克冰毒。曾权购得冰毒后,将冰毒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分散卖给朱某、谢某、胡某、何某等人,从中牟利。1、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杨某七组曾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约2克左右冰毒,得赃4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曾某住宅内,先后将曾权、曾某(另处)、吸毒人员朱某、陈某、谢某、胡某、熊某1等人抓获,并从曾权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冰毒和麻果、从曾某一楼卧室电脑桌上查获毒品冰毒(曾权持有),共计约38.95克;从谢某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冰毒和麻果,约计2.92克;从朱某身上所穿上衣口袋查获毒品约2.45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张东湾村7组自己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约1克左右冰毒,通过微信收取现金200元。先后在自己家、小池镇三医院街上共卖给胡某冰毒4次,共计5克左右,得赃800元。3、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杨某七组曾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约1克左右冰毒,当场收取现金200元。2015年12月、2016年2月、3月、8月共先后在小池镇与龙感湖五场交界地段、曾某家中卖给谢某毒品冰毒4次,共计4克左右。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黄梅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朱某、陈某、谢某、胡某、熊某1、曾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曾权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检查笔录;5、刑事照片;6、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7、视频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权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谢某、胡某等人出钱,曾权代为购买,自己跟着吸食点,没有从中赚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张某(未到案)处以冰毒每克100元的价格、麻果每克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4.7克。然后曾权有偿转让给朱某、谢某、胡某等人。上述毒品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权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共计2.92克,得赃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某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吸毒,一共在曾权处买了5次,时间分别是在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每次都是买200元冰毒,用一个橘黄色塑料小袋装的,重量约0.5克;第五次是在2016年11月12日上午买的,买了300元的冰毒,约0.75克;在谢某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在曾权处购买的,一袋有一些冰毒和麻果,共计1.97克,另一袋为冰毒,谢某吸食了一些,还剩0.95克。2、被告人曾权供述,谢某最近一次在曾权手上购买毒品是在2016年11月16日几天前,谢某打电话曾权,曾权告知在其弟弟曾某家,谢某过来后说要200元的冰毒,曾权就给了他一小袋(1克左右)的冰毒,钱当时给的是现金。之前,谢某在曾权处一共买过4次左右,每次都是200元的冰毒。3、搜查对象为谢某所有的车辆及物品的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谢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查,检查出两盒毒品疑似物,盒内装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片状药剂,另一盒内装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1.97克、0.95克。4、黄梅县公安局梅公(小池)扣字[2016]26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谢某毒品疑似物两盒,盒内装透明晶体两袋及红色丸状物一粒。5、刑事照片一张及称重视频,对谢某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分别为0.95克、1.97克。6、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第[2016]3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谢某处搜获的疑似毒品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关于被告人曾权向谢某转让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曾权供述向谢某出让毒品4克,侦查机关现场查获谢某毒品2.92克,谢某对查获的2.92克毒品已作明确解释,并认可2.92克毒品是从被告人曾权处购买吸食后余下的,故本院对被告曾权转让给谢某的毒品按2.92克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张东湾村七组自己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约1克左右冰毒,通过微信方式收取现金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在张东垸村曾权家中购买了1克左右冰毒,当时胡某是通过微信发曾权200元红包。以前在曾权处也购买过,但是具体时间都不记得了。2、被告人曾权的供述,在曾权被抓获的前两天下午,曾权在自己家卖给了胡某一小袋(1克左右)冰毒,胡某将钱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曾权。之前胡某在曾权处也购买过4次,每次购买都是买200元的冰毒,在曾权处一共购买5克冰毒,有三次是在曾权家购买的,有一次是在小池三医院附近,一般间隔时间是一个星期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曾权自己吸食毒品记性不是很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权向胡某转让毒品的数量,证人胡某与被告人曾权的供述被告人曾权向胡某出卖毒品1克是一致的,有关于胡某在被告人曾权处购买4次4克,仅有被告人曾权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曾权向胡某转让毒品数量按1克予以认定。三、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权在黄梅县小池镇张东垸村七组曾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约2克左右冰毒,得赃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宿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中午,朱某的朋友陈某邀约二人一起购买毒品,下午1时左右,朱某来到陈某家,陈某骑着摩托车把朱某带到小池镇曾某家,在曾权处购买了两小包橘黄色塑料袋装的冰毒2克左右,曾权送了半颗麻果,麻果是用蓝色的塑料袋包装的,陈某叫朱某付曾权400元钱,然后陈某开始吸毒,朱某也吸了两口。当时在曾某家有曾权、曾某、陈某,还有一个朱某不认识的人在场。2、证人陈某(宿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陈某先电话联系小池镇张东垸村的曾权,并约定在小池镇张东垸村附近的加油站见面,陈某和朱某来到约定地点后,曾权带二人到曾某家,陈某和朱某表示要四百元的,曾权就从他随身的包里拿出一点冰毒给小朱,两个小袋子装着,应该是一克一袋。陈某还叫曾权送了半颗麻果。3、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熊某1骑摩托车到小池镇张东垸曾某家中等谢某,曾某叫熊某1帮他修电脑,过了几分钟,谢某和曾权前后脚进了卧室,曾权说茶几上面有东西,让熊某1和谢某吸几口。后曾权接个电话出去了,几分钟后,曾权带了两个外地年轻伢到屋里来了,给了曾权400元钱,曾权就给了两个小包的冰毒。其中的一个伢还找曾权要了半颗麻果。因当时外面下雨,那两个伢没急着走,从装冰毒的袋子里拿出一点冰毒,用茶几上的一个玻璃瓶子做的“冰壶”吸了起来。后公安机关来了,熊某1等人被抓获。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曾某的哥哥曾权到曾某家玩,下午2时许,熊某1也过来曾某家,过一会儿谢某来了,曾某打招呼后,谢某就到卧室去了,曾某在门口卖鱼,看见曾权带两个年轻伢到屋里去了,卖完鱼后,曾某到一楼卧室里,看见曾权带来的年轻伢在卧室茶几上利用“冰壶”吸食冰毒,曾权、熊某1也吸食了几口冰毒,曾某也上去吸了几口,曾权家里的冰毒是曾权拿出来的,“冰壶”也是他们制作的。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1点多钟时,谢某路过曾某家,看到曾某、曾权、熊某1在里面,曾权招呼谢某到他旁边吸两口冰毒,后来了两个宿某2过来买冰毒的人,当时谢某看到一个穿黑外套拿出400元钱给了曾权,曾权给了他两小包橘黄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另外一男子找曾权要了半颗麻果。后谢某同曾某到对面的房间里谈打渔的事,公安机关就来了,把谢某等人传唤到小池镇派出所。6、被告人曾权的供述,2016年11月16日下午,曾权接到一个宿某2的电话,号码是152××××3111,打电话称要毒品,曾权约他们在小池镇张东垸村加油站附近见面,后曾权将两宿某1带到曾某家,给了他们2克左右的冰毒,送了半颗麻果。他们给了曾权400元钱,然后在曾某家中当场吸食了一点。7、搜查对象为朱某的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对朱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一透明塑料袋,内装一小包蓝色,两包橙色,每个小袋内均装有毒品疑似物。8、黄梅县公安局梅公(小池)扣字[2016]16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吸毒人员朱某毒品疑似物一包,内装一小包蓝色,两包橙色。9、刑事照片1张及称重视频,证实对朱某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为2.45克(含曾权赠送的半颗麻果)。10、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第[2016]3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朱某处搜获的疑似毒品2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四、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曾某住宅内,先后将曾权、曾某、吸毒人员朱某、陈某、谢某、胡某、熊某1等人抓获,并从曾权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中查获毒品冰毒和麻果共计38.9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曾某在家睡觉,曾权到曾某家玩,曾某赶紧起来,曾权在曾某家玩电脑,下午14时许,熊某1也来到曾某家,曾某同熊某1打招呼后就在门口做事,过了一会儿谢某来了,有鱼贩子来收鱼,曾某就在门口卖鱼,这时候曾权带两个年轻伢来到曾某家,曾某卖玩鱼后到一楼卧室,看见两个年轻伢利用茶几上放的“冰壶”、锡纸等工具吸食冰毒,曾某也上去搞了两口。之前,曾某家里都没有这些东西,冰毒应该是曾权拿出来的,“冰壶”也是他们制作的。2、被告人曾权供述,2016年11月16日曾权在其弟弟曾某家出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的人员将曾权和在曾权处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人当场抓住。曾权随身携带的黑色包里有一大包冰毒,这包冰毒放在一个金圣的烟盒里,还有几包小的分装好了的冰毒和几粒麻果。这些冰毒都是曾权在小池张某处购买的。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11月16日的前两、三天的一天下午,曾权打电话张某,叫张某准备1500元的冰毒,张登河在张传国位于小池镇的茅屋街上的家里二楼将毒品丢给曾权,曾权则通过张传国一楼的铁门将1500元钱给了张某。这次共购买了15克冰毒,3粒麻果。冰毒100元/克,麻果50元一粒。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曾权先先后后在张某处购买了100多克,有1万多元的毒品,曾权随身携带的这些毒品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重38.95克,就是多次在张某手上购买的,卖掉后剩下来的。这些毒品用来卖给吸毒人员,有时候自己也吸食点。曾某家中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吸管等是曾权从张某那里拿来的,目的是有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时候,如有吸食的需要,曾权提供给他们。曾权以每克200元/克冰毒的价格出售,一般都不是足称的装包,都是分的货,就是200元/0.8克,相当于250元/克冰毒,如果较熟,足量给;如有人要麻果的话一般不收钱,都是送一点吸毒人员。3、搜查对象为位于黄梅县小池镇张东垸村七组曾某家,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在曾某家中搜查出一大包塑料袋,包内装有蓝色小包装塑料袋六包,橙色小包塑料包装三包;一透明玻璃瓶,玻璃瓶内装有疑似毒品;白色吸管若干;电子称二个;一卷锡纸。4、搜查对象为曾权的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在曾权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一袋,内装透明塑料袋,装在“金圣”烟盒内;毒品疑似物一袋,袋内装两包橙色塑料袋、一包蓝色塑料袋;毒品疑似物一袋,内装一橙色疑似毒品物、一小袋蓝色塑料袋有一粒红色丸状物;一橙色塑料袋内装毒品疑似物;一透明塑料袋内一粒红色丸状物;一黑色圆柱形桶装,有一蓝色塑料袋装两粒红色丸状物及一透明塑料袋内装4粒红色丸状物。5、黄梅县公安局梅公(小池)扣字[2016]158号、17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黄梅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扣押曾权黑色塑料瓶装毒品疑似物一瓶、电子秤二个、锡纸一卷、吸管若干、塑料袋若干;扣押曾权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六袋毒品疑似物。6、刑事照片4张及称重视频,证实对曾权所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为38.95克。7、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第[2016]3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曾权处搜获的疑似毒品8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认定上述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曾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权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曾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曾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权于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3、黄梅县计量检定测试所1609205号检定证书,证实用于称重毒品的天平是合格的。4、黄梅县公安局梅公(小池)行强戒决字[2012]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27日黄梅县公安局对曾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权多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管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权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部分证据充分,指控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帮他人代为购买,自己跟着吸食点,没有从中获利。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被告曾权无偿吸食毒品也是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故被告人曾权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权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