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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漆、乔瑛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漆,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鼎力非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昆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瑛,男,1984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鼎力非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昆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18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丛林,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鼎力非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昆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加华,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鼎力非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住昆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汪艳鹏,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昆山市鼎力非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孙漆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漆为向被害人车某索取债务人民币2万元,结伙被告人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及王宏宇、邢启迪、“二傻”驾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君莱酒店512号房,以拳打脚踢、打耳光、强行抬上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车亮明强行带至昆山市黄河路森隆大厦608办公室内,又以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车某筹钱偿还欠款。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孙漆等人见被害人车某无法筹到钱还债后,才以发现其吸食毒品为由交给昆山警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均系主犯。被告人汪艳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孙漆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被告人孙漆的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孙漆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非法拘禁持续的时间较短,且未造成被害人的严重伤害;4、被告人孙漆家属协同其他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5、被告人孙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孙漆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漆为向被害人车某索取债务人民币2万元,结伙被告人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及王宏宇、邢启迪、“二傻”(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君莱酒店512号房,以拳打脚踢、打耳光、强行抬上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车亮明强行带至昆山市黄河路森隆大厦608办公室内,又以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车某筹钱偿还欠款。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漆等人见被害人车某无法筹到钱还债后,才以发现其吸食毒品为由交给昆山警方。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汪艳鹏向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车某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孙漆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车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王某、曹某、张某、高某等多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漆、乔瑛、丛林、王加华、汪艳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乔瑛、丛林、王加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汪艳鹏具有自首情节,且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孙漆、汪艳鹏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瑛、丛林、王加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乔瑛、丛林、王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汪艳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乔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五个月三十天)。三、被告人丛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加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五、被告人汪艳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二十五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陆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