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405号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38栋9号。法定代表人:庞维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迪,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首山镇龙腾花园小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占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98-1号。法定代理人:周凤威,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福祥,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辽阳县首山镇,系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法律顾问。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李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行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由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未还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每月20日还息,合同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欠息,贷款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6122.04元。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4.35%。由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开始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每月20日还息,合同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欠息,贷款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6122.04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返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612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合法有效。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利息,已违约。应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元,由被告辽阳先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刚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