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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绣娟与潘正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绣娟,潘正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69号原告:何绣娟,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良,系原告兄长。被告:潘正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何绣娟与被告潘正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良、被告潘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9,38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存在多次纺织品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坯布共计284,380元。自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的货款,剩余199,380元至今未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总交易金额544,380元,被告支付26万元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货款284,38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仅欠99,3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38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总交易金额544,380元,已付445,000元,欠款99,380元。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以货抵款。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于交易金额、已付款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均已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泉应支付给原告何绣娟货款99,3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