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2民初1714号起诉人: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十家堡镇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某,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员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2017年7月10日,本院收到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化肥款人民币1494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拖欠化肥款总额百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年息2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拖欠化肥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肆佰陆拾元(¥14946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每迟延一日均应当按照拖欠化肥款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鉴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24%,原告对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只主张24%年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本金壹拾肆万玖仟肆佰陆拾元(¥149460.00元),并按照年24%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人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化肥价款欠条中没有明确说明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省昆脉龙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