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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79郭东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聚(曾用名郭东亮),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从事轮胎销售工作,户籍地梁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郭东聚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春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虞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同向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由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东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乙醇)/100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郭东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东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东聚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东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东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