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相君与张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相君,张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君,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忠诚,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勇,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原审原告郭相君与原审被告张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3民初556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相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未履行必要的送达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郭相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查:原告郭相君诉被告张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相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无法找到被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在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在无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时可依职权采用公告送达形式,该送达方式无需当事人申请。现原审法院在无法向被上诉人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未依职权采用公告形式送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向被上诉人合法送达并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5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君审判员 陈 薇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