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旭东、夏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东,夏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东,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珊,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新,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诉人吴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夏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旭东与被告夏伟新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费用即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即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沛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同日出具借据予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30万元借款。被告于借期内的2015年3月11日分两笔转账还款共28万元予原告以归还前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归还利息55627元,归还本金为224373元,还款后尚欠本金为7562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旭东主张向被告夏伟新出借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确认且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凭,故本院予以采信;案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于庭审中举证并主张款项出借后,借期中还款28万元,原告以该还款为归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为由反驳被告所主张还款事实,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2015年3月11日还款28万元予原告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算被告还款后尚欠原告本金为75627元,原告诉请的本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支付48000元利息和按日利率0.2%从2016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计付违约金的两项诉请,综合全案,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于庭审中确认48000元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审查原告该项诉请计息起止时间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与其在起诉状中关于被告还息时间的陈述相矛盾,与后一计算违约金诉请的起算日期亦发生重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计息本金与查明事实不符。2.对于原告按日利率0.2%从2016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计付违约金的诉请,经审查该利率已明显远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计算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对原告方利息和违约金的两项诉请,统一进行核定:对于计息期间,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自2016年3月1日起请求利息,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被告于本案中应支付以7562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日期、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本院对前述已确认的借款、还款关系外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均不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原告方可自行清理清楚后另案主张、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旭东归还借款本金75627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74.98元,由被告负担69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吴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夏伟新立即向吴旭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3.改判夏伟新立即向吴旭东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4.改判夏伟新立即向吴旭东支付从2016年9月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2%计算);5.由夏伟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吴旭东当庭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吴旭东与夏伟新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除借款以外的其它生意往来及其它合作。夏伟新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对吴旭东庭后提交的多份证据及材料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中,20万元《借款合同》与收据、情况说明、银行凭证等都是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的补强及说明。根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第82页第三行、夏伟新提交的28万元银行凭证,以及夏伟新当庭对上述明细清单予以承认,可以认定尾号为0662的账号为夏伟新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交易对方账户均空白”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一段最后一句从“原告自行制作”开始到“亦始终未能说明原告主张被告的28万还款系归还之前的其他借款究竟是何时发生的哪笔借款”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吴旭东当庭说明与夏伟新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有借款合同及收据的有四笔,包括8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其中8万元、10万元、20万元都于2015年3月11日前到期,而30万元是2016年9月份才到期,28万元是归还前三笔到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一部分。二、对吴旭东庭后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可以要求吴旭东提交并组织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反而充当起夏伟新的代理人角色对吴旭东提交的证据及材料进行质证,以此作为认定依据,违背了举证、质证的程序规则,程序违法。三、夏伟新主张2015年3月11日的28万元汇款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夏伟新。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旭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本案吴旭东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仅仅依据借据或收据等。其次,因本案存在多笔借款,夏伟新要证明其抗辩主张,不是简单地证明其在借款发生后、到期前归还28万元就可以,还须证明其归还的28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再次,该司法解释也明确吴旭东进一步举证的前提是夏伟新已尽到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夏伟新并未尽到该责任,故举证责任仍在夏伟新。最后,吴旭东已尽到自身责任说明30万元借款不可能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旭东,实则是对夏伟新偏袒。被上诉人夏伟新辩称,夏伟新已经偿还本案的借款,以夏伟新一审提交的28万元证据为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旭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及其翻译文件、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发票;2.微信聊天记录;3.《情况说明》、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往来明细汇总》、《往来款情况说明及计算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凭证;被上诉人夏伟新则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及论述。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吴旭东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伟新应向吴旭东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吴旭东起诉要求夏伟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夏伟新抗辩认为其已经还款28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吴旭东仍应就尚欠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吴旭东主张夏伟新的28万元实际为归还双方的其他借款及利息,对此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吴旭东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凭证、有关情况说明及明细汇总等多份材料,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录音证据,由于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不明确,故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使对话双方是吴旭东与夏伟新,但无法确定该通话是发生在夏伟新偿还28万元之前还是之后,而且从整个通话过程来看,夏伟新并没有明确承认本案借款尚欠30万元本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属于吴旭东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夏伟新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有关情况说明及明细汇总属于吴旭东自身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凭证,对此夏伟新在二审期间也提交了其名下账户的交易流水作为反驳证据,经查阅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实际上吴旭东与夏伟新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按照吴旭东自身的陈述,其多次向夏伟新出借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四笔,除了本案起诉的30万元之外,还有8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其他没有借据的也有很多笔;而夏伟新同时主张其也有出借款项给吴旭东,吴旭东对此并不否认;由此可见,吴旭东与夏伟新之间互有借贷及还款,事实上两人之间确实存在多笔银行款项往来,而根据吴旭东目前提交的2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有关借记卡及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尚不足以厘清双方之间所有的借贷关系,故不能证明讼争28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综上,吴旭东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该方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28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并计算尚欠本金实为756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旭东要求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利息48000元以及从2016年9月4日起按照日利率0.2%计付违约金,由于吴旭东是以借款本金30万元提出上述诉请,且每日0.2%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为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院已认定夏伟新于2015年3月11日转账给吴旭东的28万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30万元的本息,故如果吴旭东认为双方之间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款项关系尚未厘清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吴旭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60元,由上诉人吴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