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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富海,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峰,男,汉族,1948年5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小刘庄*组,公民身份号码:(经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丁富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富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审核和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伙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经过清算形成了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刘君峰未发表答辩意见。丁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1200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在新野县开办工厂,后因经营不善解除合伙。在诉讼中,原告丁富海主张在合伙期间原告共投资了68700元,加上散伙时给被告的1300元,一共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70000元的借条,后将7万元本息结算后又于2016年11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12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原、被告合伙开办工厂,但对于原告的出资数额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在合伙期间实际投资31200元,后因被告急需用钱在没有收到原告50000元投资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1200元的借条,原、被告于2015年3月底散伙后至今未清算合伙账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适用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伙账目是否已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丁富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合伙账目未结算。在原、被告合伙账目未结算之前,原告主张被告刘君峰支付812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丁富海可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丁富海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富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退回原告丁富海。二审中,上诉人丁富海提交证据三份:1、合伙协议,证明方向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的初始原因及利息计算方式、起始日期;2、票据若干,证明借条上81200元系70000元投资款和8个月的利息;3、刘君峰亲笔书写凭条一份,证明刘君峰第三次书面确认其与丁富海清算后的借款关系并承诺还款。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丁富海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经过结算,后被上诉人刘君峰向其出具借条和保证还款凭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明双方之间是否经过结算,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