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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城固县城西环一路“某某小区”到汉运司附近摊点给妻子购买米线后,沿西环某路经过“某某婚纱摄像楼”对面巷道,准备从文化路“某某网吧”旁边巷道到文化路买卤肉,在该网吧巷道迎面遇见被害人周某某与朋友一行三人往回走。被告人丁某某觉得周某某像自己的朋友,便从文化路返回,在“伙伴船网吧”附近巷道看见周某某一人正在开大门,便将摩托车停好,走到周某某右侧,发现周某某不是自己朋友,但见周某某长的漂亮,左手拿了一部价值2450元的“苹果”手机,遂用手伸进周某某外衣内朝周某某胸部抓了一下,用右手将周某某左手上价值2450元的“苹果”手机夺走,周某某大喊救命,在二楼周某某的母亲听到遂即应声。被告人丁某某见状即将手机扔在地上准备骑车逃跑。周某某上前将被告人丁某某的胳膊和衣服抓住不放,被告人丁某某在推摩托车时不慎到地,周某某随即也被拖倒。被告人丁某某告知周某某手机在地上,让周某某放自己走,周某某仍抓住被告人丁某某不放。周某某的朋友陈某得知后从屋内冲出,将被告人丁某某按倒在地控制。随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丁某某带走。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有抢夺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丁某某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四、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丁某某真诚悔罪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六、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鉴于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坦白交待,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情节轻微,犯罪未遂,可予单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