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68号原告:杜某,男,1964年5月25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系×××号奥迪轿车的车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0时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共计12763.57元。2016年7月20日开始,葫芦岛遭遇大暴雨及局部特大暴雨,2016年7月21日早8点30分降雨仍在继续,原告开车行驶至龙港区凯地圣堡地段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将车推到高处,打电话通知修配厂并通知保险公司。车辆经修理厂拆解后,发现发动机内部损坏,发生修理费104848.00元。原告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48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是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行驶过程中熄火致发动机内部损坏,但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并未单独投保机动车发动机损失险,关于本车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依法不予赔付。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说明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系车牌号×××号机动车车主。2015年9月25日,原告杜某将×××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12763.5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6年7月20日,葫芦岛市遭遇大暴雨及局地特大暴雨,全市平均降水量244毫米。7月21日早8时30分左右,降雨仍在继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随即拨打了报案电话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葫芦岛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葫芦岛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某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账单显示,原告的×××号奥迪车维修发动机共花费104848.00元。上述证据有:行驶证、保险费发票、保险卡、本地区天气情况综述、平安保险条款、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载明×××号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责任限额为402700.00元,并未约定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尽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但由于车辆出险时,葫芦岛市普降暴雨,降水强度大大超出路面积水排涝能力,即使谨慎驾驶也很难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次,原告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对暴雨的降水量、路面积水的深度都无法预料和控制,原告对于多深的水会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来进行判断;再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抗辩认为原告打火熄灭后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告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发动机损坏。因此,在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突降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原告未投保机动车发动机损失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造成发动机进水的原因系由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之一”暴雨”所致,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的保险条款并未予以明确解释,结合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对”暴雨”的保险责任约定,按照通常理解方式,上述保险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上述争议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发动机实际花费104848.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402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4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