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哲军与赖彬、王凤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哲军,赖彬,王凤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774号原告虞哲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赖彬,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凤玲,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虞哲军诉被告赖彬、王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哲军,被告赖彬、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赖彬、王凤玲共同支付货款27595元,并以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到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虞哲军与赖彬是生意合作伙伴,2017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赖彬向虞哲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7595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赖彬未按约支付货款。王凤玲与赖彬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赖彬辩称,虞哲军向赖彬供货以及尚欠虞哲军货款是事实,是由于赖彬财务人员出现问题才一直没有支付,支付的时间要待财务人员的案件处理后才能确定。被告王凤玲辩称,对虞哲军、赖彬之间的生意往来并不清楚,王凤玲与赖彬已经离婚,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虞哲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赖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凤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赖彬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与王凤玲离婚的异议,被告王凤玲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不知道的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赖彬已经离婚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哲军与赖彬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赖彬于2017年1月13日向虞哲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虞哲军货款27595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未付清每天支付5元的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赖彬未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赖彬与王凤玲于2013年7月11日结婚,2014年9月19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虞哲军与赖彬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虞哲军已经向赖彬交付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赖彬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赖彬的公司财务人员案件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其抗辩的需待财务人员案件处理后再支付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虞哲军要求赖彬承担支付货款27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赖彬未按约支付货款,实际给虞哲军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赖彬也自行承诺未按约支付货款需支付利息,故对虞哲军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凤玲虽与赖彬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4年已经协议离婚,本案发生在其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虞哲军要求王凤玲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虞哲军货款27595元,并以每天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虞哲军对被告王凤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赖彬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赖彬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旭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