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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纳某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孙某,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涵。法定代理人: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羽。法定代理人: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孙某、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淮南分公司少赔偿785823.5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孙某、XX鹏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85823.58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死者纳某酒后横过道路时未按信号灯通行,故纳某具有明显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认定孙某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三、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案涉的死亡赔偿金和纳某涵、纳某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纳某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对于正在上学的被扶养人因其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案涉的死亡赔偿金和纳某涵、纳某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四、一审认定案涉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过高,因死者纳某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予以核减。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某二审辩称:基本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但一审将孙某支付的垫付款纳入了保险公司赔付给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的款项范围,二审应当明确保险公司向孙某直接支付垫付款。XX鹏程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XX鹏程公司、人保淮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657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1时17分,孙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西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桃花镇××与××路交口处时,车身左侧后部刮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纳某,致行人纳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停车,后经他人告知开车返回现场)。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由于该交口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事发时皖N×××××号车辆通行信号灯状况,故未予责任认定,只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孙某所有,挂户在XX鹏程公司运营,该车于2016年3月17日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受害人纳某于1985年6月6日出生。纳某哈系受害人父亲,1949年4月27日出生,其父亲育有四个子女。加某系受害人妻子,1982年3月12日出生。纳某涵系受害人长子,2010年12月17日出生。纳某羽系受害人女儿,2013年4月18日出生。再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孙某已先期垫付2573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纳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人保淮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案涉损失,至于人保淮南分公司述称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并非故意驶离现场,肇事逃逸,故此主张,不予采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受害人纳某生前于2015年5月即在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泽·紫金公馆项目部工作,且居住在工地生活区和肥西县上派镇翰林水岸小区,其子女均在城镇幼儿园全托入学,上述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清账记录、居住证、幼儿园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佐证,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纳某哈生活费30066元(9251元/年×13年÷4人),纳某涵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2人),纳某羽生活费144577元(19277元/年×15年÷2人),分段计算应为262552元【(19277元/年×12年)+(2313元+9638.50元)×1年+(19277元/年×2年÷2人)】,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5482.08元(16天×3人×114.21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35823.58元,受害人正值青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酌定案涉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35623.58元-60000元)775823.58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孙某垫支款项;三、驳回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5元,减半收取6433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负担851元,孙某负担5505元,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负担7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孙某已经垫付的257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安徽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认定驾驶员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及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孙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停车,后经他人告知开车返回现场”。故一审由此认定孙某并非故意驶离现场,肇事逃逸,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人保淮南公司上诉主张孙某肇事逃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由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造成行人一方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期间,纳某哈、加某、纳某涵、纳某羽提供了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账记录,《安徽省居住证》、幼儿园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纳某生前于2015年5月即在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泽·紫金公馆项目部工作,且居住在工地生活区和肥西县上派镇翰林水岸小区,其子女均在城镇幼儿园全托入学。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及纳某涵、纳某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案涉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纳某死亡,给纳某的近亲属造成巨大痛苦,一审考量案件事实确认案涉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