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与陈军、万书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陈军,万书巧,陈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2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988号西湖印象华府1幢1-2层。负责人:杨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军,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万书巧,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陈标,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维扬支行)与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维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维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偿还原告建行维扬支行借款本金113637.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550.4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如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建行维扬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军、万书巧用于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向建行城西支行借款13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2009年12月4日,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军、万书巧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军、万书巧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城西支行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城西支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11日,建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军发放了贷款137000元,但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因网点机构调整,建行扬州城西支行的经营业务归属原告建行维扬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建行维扬支行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印章变更使用说明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建行城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7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当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军、万书巧将贷款所购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城西支行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12月4日,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军、万书巧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军、万书巧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城西支行,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5月3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西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37000元。建行城西支行于2009年12月11日按约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137000元。贷款发放后,三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3637.8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550.4元。原告因此宣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明,因网点机构调整,建行城西支行的经营业务归属原告建行维扬支行,自2014年1月20日起原建行城西支行个贷中心变更为建行维扬支行个贷中心,所有个人贷款业务均以建行维扬支行对外。本院认为,建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三被告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连续多次未能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因网点机构调整,建行城西支行的经营业务归属原告建行维扬支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3637.8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55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万书巧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房屋抵押给建行城西支行作为履行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三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37000元为限。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借款本金113637.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计27550.4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如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军、万书巧名下位于扬州市杉湾花园23-106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3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元,依法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陈军、万书巧、陈标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