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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智勇与黄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勇,黄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271号原告:黄智勇,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黄荣泉,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告黄智勇与被告黄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荣泉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由其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黄荣泉拒不还款。黄荣泉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黄荣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案外人黄空军担保,向黄智勇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由其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给黄智勇。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智勇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据。被告黄荣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智勇主张黄荣泉向其借款60000元未还,有黄智勇在庭审中举证并陈述是由黄荣泉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黄智勇请求黄荣泉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黄智勇可以随时要求黄荣泉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智勇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荣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智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黄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巧玲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