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刚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号。负责人许廷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徐张宁,被上诉人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的丈夫李刚在2016年4月25日为其投保上诉人公司的金佑人生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10万元,2016年12月其因病死亡。××,××投保,被保险人以不健康的身体冒充健康身体,是典型欺诈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予以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对免责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的方式做出醒目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注意,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投保风险提示书和个人投保单中亲笔签字确认,并如数缴纳了保费,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现这一事实后也行使了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合理的提供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提起索赔时,才向其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投保单的内容并非投保人填写,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告知事项”中的回答均不是手写。“声明与授权”条款是打印形成的,字迹小得无法辨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的说明义务和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和前提的。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刚为其妻子张志红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每年保险费3220元,××保险A款(2014版)10份,每年保险费1040元,按年交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人为李刚,被保险人为张志红,受益人为李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张志红曾于2016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为:1、支气管扩张并感染;2、支气管哮喘;3、××。张志红出生于1981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张志红在家中死亡,于2016年12月24日实行土葬。一审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和××保险A款(2014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张志红在保险期间内因患××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张志红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病情,因被告提交的业务员凡强系被告工作人员,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当时对投保人尽了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义务,且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因系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单方解除,投保人并未认可,故被告辩称保险责任不应再承担,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回访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签收保险合同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微信回访。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急病死亡,发生了保险理赔事由,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保险金。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告知的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与其死因有直接关系,并严重影响承保决定或费率计算。上诉人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依法负有对合同内容的解释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的回答均为打印,并非投保人手写,无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说明和询问,投保人已全部阅读并了解了保险条款。上诉人的回访证据亦为其单方出具的打印件,无公章加盖,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回访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不予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