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世与石龙豪、卢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石龙豪,卢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813号原告:周世,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龙豪,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卢茶花,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周世与被告石龙豪、卢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被告石龙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茶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28800元(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总计1088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4日被告石龙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月息按三分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尔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请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石龙豪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情况不属实,被告已按照月利息6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请求超过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被告卢茶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4日被告石龙豪以其从事的运输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4800元后,向被告石龙豪交付现金55200元,在本次借款之前被告石龙豪亦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石龙豪就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今接到周世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为期不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注:借钱还款日期是年底一次还清,2015年12月5日”,被告石龙豪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被告卢茶花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字。庭审中,被告石龙豪提供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2016年4月10日短信显示“周总,我的确有事,抽不开身且身上没钱,我只差一个的利息,请不要逼得太急,”,原告回复为“我答应别人的利息”,被告石龙豪回复“你先垫一下”,原告回复“几时给我”,被告石龙豪回复“十六日到十八日,这边处理要八万”。其后,被告石龙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石龙豪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石龙豪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石龙豪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龙豪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龙豪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800元,向被告石龙豪交付借款55200元,加上先前借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52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被告石龙豪已支付利息的期间。原告认为其只扣除被告一个月的利息,应视被告石龙豪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石龙豪认为按口头约定以月息6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一、2015年9月4日被告石龙豪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800元,折合月息为6分,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亦反映出其后利息是按每月4800元收取,涉案借款的月息应为6分。二、在2016年4月10日双方的短信记录中,被告石龙豪陈述其只差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并未进行反驳,且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石龙豪陈述所欠一个月的利息,应为2016年3月份的利息,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被告石龙豪主张超过月息3分支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情况,计算如下: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本金75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256元,冲抵本金2544元。2015年10月至11月,以本金726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179.68元,冲抵本金2620.32元。2015年11月至12月,以本金70035.6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101.07元,冲抵本金2698.93元。2015年12月至1月,以本金67336.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020.1元,冲抵本金2779.9元。2015年1月至2月,以本金64556.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936.7元,冲抵本金2863.3元。至2016年2月被告石龙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1693.55元,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4日为16040.32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卢茶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虽是被告石龙豪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卢茶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其知道被告石龙豪的借款事宜,且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石龙豪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茶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龙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偿还原告周世借款本金61693.55元及支付利息16040.32元,本息共计77733.87元,并支付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茶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周世承担706元,被告石龙豪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衍望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