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波微科光电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威克德诺接点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威克德诺接点有限公司,宁波微科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克德诺接点有限公司(WecoContact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哈瑙市多拿斯特大街15号,63452。法定代表人豪克·普弗吕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微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井冈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邱志伟,董事长。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威克德诺接点有限公司(简称威克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07年7月31日,威克德诺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G926259号“WEC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插头覆盖层;连接半导体和印刷线路板的插头;电子技术的终端以及终端配件、辅件;电插头线路零件;终端插头线路;螺纹终端;螺非丝终端;直线路终端等商品上,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宁波微科光电有限公司(简称微科光电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9943号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威克德诺公司不服商标局撤销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威克德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威克德诺公司中国官网;2、威克德诺公司的发展历史;3、威克德诺公司中国官网上对其“WECO”商标的介绍;4、威克德诺公司的各国注册证;5、威克德诺公司的中国官网上对其具体产品的介绍;6、威克德诺公司中国官网上对其子公司的介绍;7、威克德诺公司中国官网上对其亚洲经销商的介绍;8、威克德诺公司香港子公司2010-2015年周年申报表;9、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海关2011年10月出具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第5001449号货运单;12、香港WECO公司(威克德诺公司香港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2016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517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26259号“WE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案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产品的宣传及销售状况。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周年申报表和工商登记信息与商标使用无关。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显示商品名称及商标,在无报关单据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进口产品为何物。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货运单及香港子公司出具的发票未提供中文翻译,视为未提交。威克德诺公司出具的发票未显示商品及商标,在无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威克德诺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无法确定上述商品所用的商标是否为诉争商标。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销售额及广告开支统计以及宣传材料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等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情况。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参加上海慕尼黑电子展的证据包括展会照片、付款通知书等,该项证据中的照片大多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个别照片的形成时间不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无付款凭证、参展商手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威克德诺公司在涉案期间参加了上海慕尼黑电子展。综上,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期间在插头覆盖层等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诉争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威克德诺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档案;2、微科光电公司及威克德诺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评审理由书记证据;3、答辩通知书等。威克德诺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认证的WECO香港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和经过公认证的销售发票及其复印件;2、加盖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3、深圳威克德诺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匹克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报价单复印件;4、东莞市泰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复印件及其翻译件;5、TESTO仪表(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复印件及其翻译件;6、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复印件及其复印件;7、《欧式连接器》产品型录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其翻译件;8、《印刷电路板接线端子,间距3.5mm》产品型录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其翻译件;9、《印刷电路板接线终端。间距5mm》产品行路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其翻译件;10、2012年4月慕尼黑上海电子展《展商简介》部分页面复印件;11、2013年3月慕尼黑上海电子展《观众指南》部分页面复印件;12、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给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展位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服出具给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展位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出具给深圳威克德诺电气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5、其他证据材料。威克德诺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均不是被诉决定做出的依据。证据都是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威克德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威克德诺公司)为其中国境内设立的关联子公司,因此威克德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均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2012年上海慕尼黑电子展览的参展商名录中显示深圳威克德诺公司参展。2013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览的观众指南、展厅位置分布看2013慕尼黑上海电子展E3展厅2号门显示有“WECO”字样,为威克德诺的展览位置。同时结合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参加慕尼黑电子展览支付费用的票据,可以认定威克德诺公司及其子公司参加了上海电子展览。从销售证据看,2014年2月13日深圳威克德诺公司与苏州匹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商品为“WECO327-FU-HDS/12”,2014年5月30日东莞泰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深圳威克德诺公司鉴定订货单,商品为“WECO321-LFS-DS/OI”,同时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TESTO仪表(深圳)有限公司也分别与深圳威克德诺公司签订了订单,订单中均显示有“WECO”标识。同时结合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商品的名称型号与销售的数额较为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合同、订单与发票可以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理由为:一、虽然威克德诺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参加了2013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但在未体现具体商品的情况下,仅凭展位分布图中的“WECO”字样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威克德诺公司的英文名称为“WECOCONTACTGMBH”,故展位分布图中的“WECO”字样应是对其字号的使用,而非诉争商标的使用。二、原审法院认为,威克德诺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订货单显示的商品为“WECO327-FU-HDS/12”与“WECO321-LFS-DS/OI”,同时,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TESTO仪表(深圳)有限公司也分别与深圳威克德诺公司签订了订单,订单中均显示有“WECO”标识。同时结合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商品的名称型号与销售的数额较为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原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原审法院并未阐明产品编号为“327-FU-HDS/12”与“321-LFS-DS/OI”的商品究竟为何种商品,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是什么,是否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次,“327-FU-HDS/12”与“321-LFS-DS/OI”商品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威克德诺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各种商品的具体编号,在该份证据中并无编号为“327-FU-HDS/12”与“321-LFS-DS/OI”的产品,而编号为“327”与“321-LFS”的产品商品为“WECONNECT”,即威克德诺公司的国际注册第873989号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再次,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共计几十种,原审法院并未阐明威克德诺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哪些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哪些未有使用。最后,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中商品的名称型号与销售数额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威克德诺公司及微科光电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威克德诺公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7《欧式连接器》产品型录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其翻译件第105页显示:“327-FU(-HDS)”对应的是“插座终端”产品,该页既显示了“WECO”商标,又显示了“WECONNECT”商标;第107页显示:“321-LFS(-DS)”对应的是“螺纹/焊接式终端”,该页既显示了“WECO”商标,又显示了“WECONNECT”商标。威克德诺公司认为“WECO”是其主商标,“WECONNECT”是其副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上述事实有威克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威克德诺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参加了2013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并在展位分布图中体现了“WECO”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威克德诺公司的英文名称为“WECOCONTACTGMBH”,展位分布图中的“WECO”字样应是对其字号的使用,但并不能排除系诉争商标的使用。同时,威克德诺公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7《欧式连接器》产品型录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其翻译件显示:“327-FU(-HDS)”对应的是“插座终端”产品,“321-LFS(-DS)”对应的是“螺纹/焊接式终端”,诉争商标“WECO”及“WECONNECT”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而“插座终端”、“螺纹/焊接式终端”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终端插头线路;螺纹终端”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的商品进行了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