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某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峰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峰,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河县看守所民警,户籍地五河县,住所地五河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5月25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许某峰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03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五河县供电公司职工陈某涉嫌滥用职权、���污犯罪过程中,作为五河县看守所民警的被告人许某峰受朋友委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陈某询问案情,并把案情关键信息传递给他人,被告人许某峰还未把陈某亲笔所书与案情有关的串供纸条向外传递时案发。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人事系统信息、关于五河县看守所陈某所在8号监室提取“陈某写的两张串供纸条”的说明及搜查到的纸条、关于五河县看守所许某峰办公室楼下草丛中提取“陈某写的两张串供纸条”的说明及纸条、U盘照片、通话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监管场所五条禁令、五河县公安监管民警五条禁令、管教岗位职责、管教工作要求、主管民警职责、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证人肖某、杜某、姚某、陈某、凌某、张某1、张某2、��某、虞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峰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峰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许某峰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犯罪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峰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某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悔罪,并自愿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经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峰撤回上诉。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饶 钢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