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某某,男。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焦某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富鱼路西段路北的周吴村东口,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租用的车牌号为陕A*****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窗未锁、车钥匙未拔,遂企图盗窃,后发现该面包车没有电瓶,又至鱼化寨富源一路附近窃取另一辆面包车的电瓶,并安装在陕A*****五菱面包车上并将该车开走。201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该面包车在西安市阿房一路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车辆价值7800元。案发后,涉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庭审中本院查明事实为:案发当日被告人焦某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双旗寨村付15号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租用的车牌号为陕A*****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于此,遂使用作案工具将该车窃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租用的鉴定价值为7800元车牌号为陕A*****的五菱牌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地点及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的涉案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领条、车辆产权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盗窃被害人李惟龙租用的鉴定价值为7800元车牌号为陕A*****的五菱牌面包车的事实和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部分涉案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地点和时间提出异议,经查本案涉案盗窃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双旗寨村付15号门前、案发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佐证,但涉案地点并不影响对焦某盗窃事实的认定。鉴于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扳手、钳子、套管、锤子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俊打印:扈艳红校对:杨玉俊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