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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建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61号原告:王建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600元、物价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停驶期间交通费300元、医疗费7,048.9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33,88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23时10分,在沈河区北站东西快速干道,高文博驾驶辽A×××××、王重宁驾驶辽A×××××与原告驾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经北站交警大队查勘认定,高文博负此次事故全责。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首先从程序上未通知我公司,存在不公平情形,其车损我公司已定损2,000元,因此鉴定结论定损数额过高。鉴证服务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数额同意按照社保范围目录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对于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工作收入及工作损失。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无责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十一分之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23时1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西快速干道,高文博驾驶辽A×××××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王桂峰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反道逆行下桥时将正常行驶的由王重宁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陈丽红名下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由原告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迟培育名下,由原告于2015年5月自迟培育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撞坏,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高文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亭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气滞血瘀症、××、神经根型,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两周,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048.93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委托,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596元,原告花费鉴证服务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自行出资将车辆维修完毕。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起诉时将全责辽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王桂峰、司机高文博,无责辽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陈丽红,司机王重宁均作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上述四人的诉求,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文博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王建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王建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已通过年检,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并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重宁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为无责车辆,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1,000元以下的医疗费、11,000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依照十一分之一的比例赔付原告王建亭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辽A×××××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596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为交警队委托的车损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鉴定价格过高,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500元与拖车费200元。系原告车辆受损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8.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048.93元,对此应予认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640元,其余6,408.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抗辩按医保范围赔付,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200元,其余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原告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了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每天护理费200元,共计4,400元,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400元,其余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5元。原告系颈部受伤,购买颈部护托应属于治疗伤情所需,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12元,其余1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两周,原告主张6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不足以直接体现其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6,103元(37,127元÷365天×6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555元,其余5,5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27元,其余2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医疗费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医疗费6,408.93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伙食补助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误工费55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误工费5,548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护理费4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护理费4,0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交通费27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交通费273元;十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辅助器具费12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辅助器具费123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车辆损失9,596元;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鉴证服务费500元;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亭拖车费200元;十六、驳回原告王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王建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