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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雪峰、康战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康战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峰,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本市山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战胜,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煤六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本市淇滨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峰、康战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峰、康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初的一天,王雪峰根据康战胜提供的信息,在鹤煤六矿井口附近盗窃井用废铁50余公斤,卖到红旗街东段大兵废品站。二、2016年11月底的一天,王雪峰根据康战胜提供的信息,在鹤煤六矿井口附近盗窃井用废铁100余公斤,卖到红旗街东段大兵废品站。三、2016年12月10日上午,王雪峰根据康战胜提供的信息,伙同王洪亮(另案处理)在鹤煤六矿井口附近盗窃井用废铁560公斤(价值560元),二人将盗窃的废铁拉到东环路上时被抓获。后王雪峰在大兵废品站辨认出盗窃的废铁243公斤(价值243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自己虽然在2016年12月9日向王雪峰提供过矿井进口有废铁的信息,但是王雪峰当天没有偷,王雪峰第二天偷废铁的有关信息不是其提供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2017年1月24日将803公斤的井用废铁发还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武保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峰、康战胜当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洪亮、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峰伙同康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战胜“认为自己虽然在2016年12月9日向王雪峰提供过进口有废铁的信息,但是王雪峰当天没有偷,王雪峰第二天偷废铁的有关信息不是其提供的”的辩解,经查,康战胜于王雪峰实施盗窃前一天提供了井口有废铁的信息,后王雪峰实施盗窃,该事实由王雪峰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雪峰、康战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康战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战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谷 堃审判员 付 蕾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楠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