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华禾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与章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华禾农机设备有限公司,章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40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华禾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妙儿桥村五里牌毛。法定代表人:叶昌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章云辉,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黄岩华禾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禾公司)为与被告章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浙1003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浙10民辖终1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昌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禾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华禾公司购买电动喷雾器,被告欠原告货款418655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8655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765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云辉答辩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也支付过货款,但是原告并没有予以扣除,并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8655元,并约定在农历2014年10月30日前付100000元、农历2014年12月15日前付180000元,农历2015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按三分利计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云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按照原告写好的欠条抄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二、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价值91000元的货物,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欠条时遭受胁迫,该欠条能够支持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章云辉向原告购买电动喷雾器,被告欠原告货款41865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农历2014年10月30日前付100000元、农历2014年12月15日前付180000元,农历2015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按三分利计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并退还货值9100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17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65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款应予清偿,并应自主张的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章云辉辩称欠条为受胁迫而出具,且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出具欠条后也有付款行为,再者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至月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云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华禾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7655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17655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章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叶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