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催3号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常家村。代表人:张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明,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持有的票号为32000051/23730972,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出票人为浙江长兴家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市浩祥线路板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负担。审判长 臧峻月审判员 臧丽娟审判员 卢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