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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张在林、刘顺芬、张玉兰、丁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张在林,刘顺芬,张玉兰,丁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08922238Q。负责人:罗裕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刚,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1106534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组织机构代码:78665611-9。法定代表人:张在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在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芬,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兰,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柯文,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金,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系丁柯文继父。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谷公司)、张在林、刘顺芬、张玉兰、丁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米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刚,被上诉人丙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林、被上诉人张在林、刘顺芬、张玉兰、丁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米易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柯文以其所有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丁柯文本人所签,且事后也并未对刘长金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抵押合同无效,故丁柯文不应当承担责任”有错。一、案涉抵押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曲解法条本意,导致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非丁柯文本人所签,且事后也并未对刘长金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四十八条立法本意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力”与“合同无效”显然属于不同法律概念。此条款不仅对行为的后果予以了定性,而且对责任承担者也予以了明确,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在一审认定“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非丁柯文本人所签,且事后也并未对刘长金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的认定正确情况下,应当由刘长金承担责任。三、本案刘长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刘长金与丁柯文为父女关系及其持有授权委托书;(二)刘长金持有丁柯文房屋产权证原件;(三)通过房管局审查,被代理人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刘长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丁柯文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如果不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将形成如下尴尬。(一)虽然判决抵押合同无效,但房管局颁发的他项权证依然呈有效状态,农行米易支行依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二)如果一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潜台词”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人涉嫌犯罪;(三)如果一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进而认定抵押登记无效,必然归责于房管局。五、一审错判的原因。(一)并未充分查明丁柯文是否知晓刘长金用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二)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丁柯文不追认刘长金的无权代理行为;(三)忽略了刘长金陈述抵押的房产实际上为刘长金出资购买,其是所有者的事实;(四)忽略了刘长金既是办理丁柯文房产抵押登记的代理人,又是本案丁柯文诉讼代理人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刘长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丁柯文应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丙谷公司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其会归还案涉借款。丁柯文的责任由其承担。张在林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其会归还案涉借款。丁柯文的责任由其承担。刘顺芬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张玉兰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丁柯文辩称,农行米易支行是国家专业金融机构,应熟悉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和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农行米易支行在明知刘长金不是物权人,且丁柯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未就抵押登记事宜通知丁柯文本人,未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为丁柯文本人签名,其违规操作,致使程序不合法,所导致的错误,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刘长金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丁柯文与刘长金虽是继子女关系,但是在办理抵押手续时,丁柯文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丁柯文出国留学,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均放在家中,并非交由刘长金保管,案涉房屋也并非刘长金出资购买,系丁柯文的个人财务。事实是丁柯文作为张在林在农行米易支行的抵押担保人,对抵押担保事宜并不知情,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也并非丁柯文本人签名。在案涉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时,丁柯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份抵押合同应当由丁柯文本人签订或者由丁柯文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但直到农行米易支行起诉前,丁柯文都不知晓自己名下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房屋被用于抵押担保,也从未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亦未委托过其他人协助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刘长金代丁柯文签字后,也未告知过丁柯文。直至法院通知丁柯文时,丁柯文才知晓此事。丁柯文不认识借款人,不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人担保。本次诉讼中的抵押未得到房屋产权人丁柯文本人的认可,《抵押合同担保书》并非丁柯文本人签名,亦非丁柯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丁柯文所有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房屋的查封。农行米易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丙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复利、罚息主张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7月21日积欠利息517928.9元);二、判决张在林、刘顺芬、张玉兰、丁柯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3日,农行米易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张在林、刘顺芬、张玉兰、丁柯文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丙谷公司向农行米易支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2015.2.15-2016.2.14),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张在林、刘顺芬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在林、张玉兰、刘长金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农行米易支行对张在林、刘顺芬所有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的房产、对张玉兰、马思明所有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的房产、对丁柯文所有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的房产办理他项权登记。同日,农行米易支行足额向丙谷公司发放了借款。2016年2月1日,农行米易支行向丙谷公司发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16年2月15日、2月22日、3月23日、7月22日,农行米易支行向丙谷公司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21日,丙谷公司已积欠利息517928.9元。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刘长金在授权委托书上代替丁柯文签字,载明:“因委托人用位于米易县攀莲镇临江路两套商业用房用于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事项,特别委托刘长金为委托人的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在委托代理权限和期限内,委托人与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事项,由授权代理人代为签订。委托代理权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授权代理人在上述期限和权限内代表委托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委托人承担。若提前终止授权或变更授权权限,由委托人书面通知债权人。委托人:丁柯文,授权代理人:刘长金。”2015年2月10日,张玉兰、马思明分别作为抵押人和共有权人在《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下列房产为借款人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张在林与刘顺芬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丙谷公司与农行米易支行在平等自愿情形下就借款达成合意,签订了借款合同,农行米易支行依约如数发放了借款,丙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关于张在林、刘顺芬,二人自愿为丙谷公司向农行米易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玉兰、张在林,自愿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在丙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行米易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2014年6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非丁柯文本人所签,且事后也并未对刘长金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抵押合同无效,故丁柯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农行米易支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517928.9元,合计5517928.9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由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支付利息;三、米易丙谷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有权对张在林、刘顺芬所抵押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的房产、张玉兰、马思明所抵押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在林、刘顺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柯文是否应当以其所有的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房屋对案涉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抵押担保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刘长金在丁柯文授权刘长金办理抵押担保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上代替丁柯文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丁柯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柯文事后未对刘长金代理其与农行米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刘长金该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农行米易支行上诉称刘长金与丁柯文为父女关系及其持有授权委托书、刘长金持有丁柯文房屋产权证原件,足以使其相信刘长金具有丁柯文的授权。本院认为,即使刘长金与丁柯文系父女关系,但丁柯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长金只有在丁柯文本人签字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代理丁柯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刘长金持有丁柯文房产证原件,但持有的原因并非一定就是丁柯文交给刘长金的,且即使是丁柯文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刘长金持有,亦不能视为刘长金当然的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推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农行米易支行同时上诉称,通过房管局审查丁柯文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这也足以使其相信刘长金具有丁柯文的授权。但米易农行在一审明确陈述,是刘长金把产权证交给农行米易支行,农行米易支行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故米易农行的该上诉理由因与其陈述相左,不能成立。农行米易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刘长金陈述抵押房产实际上为其出资购买,是事实上的所有者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不动产产权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米易支行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及严格实行“面签制度”,其在明知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及实行“面签制度”会加大其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接收当事人提供的非面签授权委托书,存在一定过失,并非丁柯文房产抵押事项的善意相对人,故刘长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抵押合同书并非丁柯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丁柯文对案涉借款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农行米易支行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米易农行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形成的尴尬和原因,本院认为均能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与本案中审查认定丁柯文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做相应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丁柯文对刘长金代其签字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由刘长金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刘长金的行为性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当事人不包括刘长金,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做评判。综上所述,农行米易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