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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65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该组组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28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的0.2亩责任田以每亩每年700元转包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每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支付清承包款。同日,双方签订了《责任田转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0.2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经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至2017年土地使用费2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一份《责任田转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0.2亩责任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经营30年,经营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42年11月30日止,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并协助被告搞清四邻边界,处理好边界关系。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700元整,缴款日期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包括与使用土地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水费等),被告不再承担土地租赁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2月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至此,双方形成惯例,上年12月支付次年的土地租赁费。截止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2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田转包合同书》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亩数足额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和期限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自己的庭审主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土地租赁费28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梅附: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