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睿,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睿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李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实,不是真正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判决结果不公正;一审判决赔偿施救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施救费最多500元。李睿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通过查看现场调查取证作出的客观公正,符合证据要素,为合法有效证据。施救费是原告依法缴纳施救费用,应予支持。李睿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333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20时,贾鹏真驾驶豫Q×××××号轿车在西平县城至焦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渠乡小李庄段时,由于操作失误,撞到道路东侧的树,造成豫Q×××××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鹏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为2064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价格)。施救费3495.15元。另查明:贾鹏真驾驶的豫Q×××××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睿,豫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064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施救费3495.15元,有救援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9859.1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各提供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睿保险金20985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实,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李睿主张的施救费,系车辆施救过程中产生,有正规发票佐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