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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博康商务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富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力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宝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博康商务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富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泛太绿奥果蔬工业有限公司),陕西力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33号异议人:王磊,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咸阳市抗战路13号。主要负责人:刘文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宝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郊新科路1号新城产业园大厦7层D座。法定代表人:张国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市博康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粱新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渭南大荔富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泛太绿奥果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大荔县城北10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力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0号。法定代表人:毛凯,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博康商务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富达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力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王磊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查封其名下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磊称,新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作出(2010)新执二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异议人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况,主体资格不符,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执行机构在未召集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申辩等听证程序的情形下,径行作出裁定追加异议人的裁定,未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2010)新执二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王磊名下位于新城科技产业园1号7层3701号房屋产权的查封,中止(2010)新执二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称,原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陕西秦政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2月19日出具验资报告显示,1998年2月9日至2月17日,王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存入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尾号为1004的验资账户共500万元,其中包括王磊在西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存款233万元按其个人投资款转入,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资为600万元,2月17日,银行专用账户余额显示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余额为5370674.52元,其中500万元为王磊的投资款。2015年7月16日,新城法院查询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7日将233万元转回西安市吉元贸易有限公司,2月19日又将100万元转给杨云星,另100万元转给山西亚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67万元也在当日随一笔300万元转出。王磊作为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异议人所称主体资格不符,未经听证程序,没有追加的前提条件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宝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陕西鼎盛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649万元。2015年8月10日,陕西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以王磊抽逃资金为由请求追加王磊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9月15日,我院作出(2010)新执二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磊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磊在抽逃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王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我院异议审查后作出了(2016)陕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本院(2010)新执二字第552-2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被执行人王磊在抽逃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被执行人王磊在抽逃资金2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撤销我院(2010)新执二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三、驳回异议人王磊的其他异议请求,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1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王磊在提出异议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冠南审判员  田东升审判员  申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