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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金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张金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娥,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陆俊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惠。上诉人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娥、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林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动保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张金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原审被告农行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动保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情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劳动保障公司与农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物业管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全部事宜自行承担与处理,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辞退,并不是派遣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农行吉林分行支付。张金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劳动保障公司的上诉请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证明张金娥参加工作时间是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年限是11年6个月。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用人单位辞退,用人单位是劳动保障公司。农行吉林分行述称,劳动保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错误。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之间是物业管理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农行吉林分行与张金娥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裁定正确。劳动保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张金娥要求劳动保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的仲裁请求。农行吉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23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张金娥不是用工劳动关系;3.确认农行吉林分行与劳动保障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劳动保障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张金娥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金娥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仲裁裁决的表述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可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保障公司不符合向受诉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同样,农行吉林分行的起诉,亦不符合向受诉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劳动保障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农行吉林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本案中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劳动保障公司不是劳动者,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劳动保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