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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与穆长成、海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穆长成,海学林,保兴江,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长成,男,回族,1960年4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学林,男,回族,1977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保兴江,男,回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法定代表人:翁茂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学洪,男,回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长征西街20号。负责人:杨正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长成、海学林,原审被告保兴江、马学洪、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及被上诉人穆长成的诉讼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海学林的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保兴江、马学洪、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穆长成请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66227.60元、住宿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19元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海学林就其垫付的医疗费72619.77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依法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而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海学林垫付医疗费属与上诉人之间责任保险合同调整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调整范围,原判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向被上诉人海学林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剥夺了上诉人应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辩论等基本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在计算、裁判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穆长成人身伤亡损失时,应当依法扣减被上诉人海学林垫付的医疗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学林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的给付形成的是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有权裁判的是受害第三者穆长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海学林是原审中的被告,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适格的原告,其没有更也无权提出诉讼请求,原判将作为原审中被告的海学林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裁判明显超出本案应该裁判范围,违反民诉法起诉、受理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海学林的诉讼地位是原审中的被告,其既没有更无权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具体诉求,又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原判将作为原审被告的被上诉人海学林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民诉法上述规定。第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属财产保险项下责任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学林之间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责任保险依法不存在保险标的物这一法律概念,故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兴庆区,如果双方发生诉讼纠纷,被上诉人海学林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也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学林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没有管辖权,原判将作为原审被告的被上诉人海学林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裁判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起诉应当属受诉法院管辖等禁止性规定。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穆长成自行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存在作出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有关资质等问题,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穆长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以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仅委托对多级伤残中的一项”九”级进行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不予重新鉴定。首先,该条仅适用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是对被上诉人穆长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次,该条规定的是”补充鉴定”,”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故申请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精神鉴定结论,并根据该精神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判委托重新鉴定却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做法自相矛盾。三、裁判上诉人承担住宿费、病案复印费明显有违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的诉讼地位虽然为原审被告,但上诉人是保险人,而不是侵权行为人,上诉人依法参加诉讼并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之债,而不承担侵权之债。(二)、前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之关联的责任保险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告不理原则、法定管辖原则等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审查、调整范围。(三)、保险单仅就承保基本情况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承保险种的性质、保险责任、免责情形、赔偿处理等具体保险权利义务内容则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前述,上诉人是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本案裁判的基础是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责任保险合同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如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则本案没有裁判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第十六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肯定了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赔偿比例等,实际上也规定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之诉中,法院不审查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投保人等适格原告主张责任保险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等,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中止审理,而由投保人等适格原告依照民诉法规定另行依法提起诉讼、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明确约定了保险人赔偿范围、项目,住宿费、病案复印费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也不属于人身伤亡范围,而应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原判上诉人承担住宿费、病案复印费有违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穆长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针对海学林垫付医药费的问题,海学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一并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救治穆长成的过程中如海学林不及时垫付医药费,穆长成的伤情无法及时得到救治。二、针对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银川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有一审法院笔录为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三、针对住宿费和病案复印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重新鉴定期间,因鉴定造成的额外费用,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海学林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1、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合并审理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3、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的同心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不应滥用管辖权,重复提起诉讼。4、伤者的医疗费应一并解决。原告的医疗费最终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无需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也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兴江、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穆长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等各项费用总计209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型号为DFL4251A10的东风牌牵引车以456000元的价格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海学林,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海学林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56000元,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及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登记在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如果甲方或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代为乙方处理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型号为DFL4251A10的东风牌牵引车入户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被告保兴江系被告海学林为涉案车辆雇佣司机。×××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涉案×××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8日16时许,在××县面施工),被告保兴江驾驶×××牵引车牵引甘N16**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穆长成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一车石膏板)相刮擦后,×××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由南向北行驶在路东侧的被告马学洪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穆长成受伤,石膏板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兴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长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学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长成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海学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79.7元。后原告穆长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海学林为原告支付门诊费3540.73元、住院费58041.34元,原告穆长成自行支付门诊费272.65元。原告穆长成伤情被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额,左);2.硬膜外血肿(顶,左);3.颅骨线性骨折(顶,左);4.颅骨粉碎性骨折(额,左);5.头皮裂伤(额,左);6.头皮血肿(颞顶,左);二、眼外伤:1.左眼眶壁、上颌窦壁骨折;2.左眼睑皮肤裂伤;三、脂肪肝;四、胆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3.胆囊炎、胆囊结石到肝胆外科门诊就诊;4.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12月31日,原告穆长成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362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穆长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24.86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穆长成在固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21.5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穆长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556.4元。2015年12月28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穆长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穆长成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本次颅脑及左眼损伤后因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休息期为2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穆长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原告穆长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2016)精鉴定第2016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穆长成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轻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穆长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3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固正司鉴字(2016)第07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穆长成脑外伤后目前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学林向原告穆长成支付现金7958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海学林,且双方约定如果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代为被告海学林处理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海学林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海学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学林认可被告保兴江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为其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保兴江与被告海学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保兴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雇员是在雇主的直接指派和安排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海学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海学林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海学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穆长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学洪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1.医疗费为67607.18元(原告自行支付2945.41元,被告海学林支付6466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85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4552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166227.6元(25186元/年×20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为6525元;9.住宿费为1800元;9.病案复印费19元。综上,原告穆长成的各项损失为284115.78元;另外,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石膏板损失132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经法庭释明,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07.18元(其中被告海学林垫付医疗费6466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下剩60207.1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下剩59207.1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牵引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445元(59207.18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病案复印费共计213908.6元,由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下剩103908.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下剩92908.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牵引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036元(92908.6元×70%)。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在×××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3861.23元(1万元+41445元+11万元+65036元-被告海学林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72619.77元),向被告海学林支付其垫付的费用72619.77元。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1000元+11000元)。因被告中国财保兴庆支公司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赔付,被告海学林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兴江、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学洪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3861.23元,向被告海学林支付其垫付的费用7261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海学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穆长成要求被告保兴江、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学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穆长成负担324.5元,由被告海学林负担1224.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海学林负担2030元,由原告穆长成负担870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被上诉人穆长成、海学林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海学林在救治穆长成过程中垫付的医药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学林系错误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当事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和保险责任案件合并审理。法律这样规定,体现了司法便民的原则,一次性解决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纠纷的案件,及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生命和财产安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穆长成的诉讼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本应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因被上诉人海学林在救治穆长成过程中已垫付的医药费(上诉人对垫付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在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穆长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时予以剔除后,将剔除的医药费用数额判决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三者险的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海学林,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从一审卷宗鉴定材料反映,上诉人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征求被上诉人穆长成的意见,下发了同意重新鉴定的通知书,随后鉴定机构的选取,对上诉人在鉴定中应享有的权利都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告知,对重新鉴定的程序和实体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严格依法进行,不存在违法情形。最后的判决也是采用重新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穆长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进行计算。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穆长成住宿费和病案复印费1819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是穆长成在医疗救治中和鉴定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