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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蒙万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万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万冲(曾用名蒙万坤),男,1992年12月1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三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万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蒙万冲到三都县中和镇塘州社区安塘村王某家喝酒后,驾驶贵J×××××号二轮摩托车至三都县周覃镇廷牌社区街上路口处,被执勤的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于是带其到三都县周覃镇廷牌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蒙万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认为被告人蒙万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从重处罚;2、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蒙万冲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万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万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蒙万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万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