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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胜华、刘运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华,刘运存,谢良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937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胜华,男。被告:刘运存,男。被告:谢良仓,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华、刘运存、谢良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华、刘运存、谢良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胜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谢良仓、刘运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胜华、谢良仓、刘运存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胜华可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循环借款18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刘运存、谢良仓自愿为刘胜华在上述期间的贷款形成的最高额48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刘胜华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2699‰,到期日2017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该笔借款。刘胜华、刘运存、谢良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胜华、刘运存、谢良仓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在该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胜华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胜华的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99‰,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胜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21.3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营业执照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计算清单,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刘胜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胜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刘运存、谢良仓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221.35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3.35087‰(10.2699‰+10.2699‰×30%)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谢良仓、刘运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良仓、刘运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胜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运存、谢良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华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221.35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3.350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良仓、刘运存对被告刘胜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在48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良仓、刘运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刘胜华、刘运存、谢良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