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3682号原告:徐金海,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地址: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庄致来。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职务:村主任。原告徐金海与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诉讼费就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砖厂(以下简称四小屯砖厂)系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小屯村委会)村办企业,四小屯村砖厂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该砖厂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四小屯砖厂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约定按每月0.0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8月下旬,村委会责令四小屯砖厂停工,并告知所有工作人员于9月份全部离场,四小屯砖厂由村委会接收管理,并对砖厂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分别予以处理,对债权、债务分别进行了部分索要及清偿,原告并未得到清偿,故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徐金海提供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进行送达,经释明后原告未提供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静海区良王庄乡四小屯砖瓦厂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