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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务工。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管某到诸城市舜王商贸城孙某经营的“运动折扣”店内,盗窃孙某放在吧台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及孙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2、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管某到诸城市南关路刘某经营的肉店内,盗窃刘某放在冰柜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46.5元。被告人管某盗窃后即被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巩某、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