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傅武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傅武彪,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282号原告黄扎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巧凤,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傅武彪,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刘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黄扎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傅武彪、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439.16元(其中医疗费228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14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2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90元、维修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1439.16元),由第一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43309.45元(其中医疗费160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331.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90元、维修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3309.45元),由第一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傅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5日12时8分许,傅武彪驾驶浙G**·82505大中型拖拉机,沿恒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恒昌大道与班班大道交叉口地段时,因避让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刘成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与沿恒昌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拖拉机、电动自行车损坏及黄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武彪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扎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扎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桥西村西庄1号。因为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扎英于2016年8月15日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定为150日;护理时间定为60日;营养时间定为60日。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按140天计算,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2016.11.24—2016.12.5”的住院费用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相应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也予以扣除。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G**·82505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登记为傅武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刘成,刘成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37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护理费:49天×150元/天=7350元;4、误工费:140天×80.94元/天=11331.6元;5、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6、交通费:35天×20元/天=700元;7、施救费:90元;8、修理费:600元;9、估价费:50元;10、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41982.41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傅武彪已支付原告232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误工期间按140天计算,护理时间扣除“2016.11.24—2016.12.5”该次住院期间,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按140天计算,护理期间按49天计算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原告所花医疗费16370.81元的10%为非医保费用即1637.08元,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根据现在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1982.41元。因原告的损害是车牌号为浙G**·82505的大中型拖拉机和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共同肇事造成,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浙G**·8250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成未举证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在证据,故予以认定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其损害先由承保浙G**·82505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0071.6元[其中的10035.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69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刘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肇事期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35.8元(其中1003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刘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成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傅武彪浙G**·82505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81元的45%(因未投保不计免陪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傅武彪均认可商业险赔偿加扣5%)为459.36元。由傅武彪赔偿原告1020.81元×5%+(鉴定费840元+估价费50元)×50%为496.04元。被告傅武彪已支付原告232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496.04元,余款1826.96元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傅武彪。由被告刘成赔偿原告1020.81×50%+(鉴定费840元+估价费50元)×50%为955.41元。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扎英经济损失30071.6元(其中1003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代刘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黄扎英);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扎英经济损失459.36元;以上第一、第二项合计30530.96元(其中支付原告黄扎英28704元,返还被告傅武彪代替履行款182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傅武彪赔偿原告原告黄扎英经济损失496.04元(已付清);四、由被告刘成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扎英经济损失10000元(不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代刘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黄扎英的10035.8元);五、由被告刘成赔偿原告黄扎英经济损失955.41元;以上第四、第五项合计10955.41元,限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黄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43元),由原告承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293元,由被告刘成承担112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