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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洁、漆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洁,漆滨,欧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洁,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滨,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审被告:欧阳娇,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吴洁因与被上诉人漆滨、原审被告欧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洁、被上诉人漆滨、原审被告欧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无经济实力一次性偿还债务,并且借款时没有谈利息。被上诉人漆滨辩称: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必须按照一审判决偿��,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是应该支付利息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欧阳娇述称,上诉人一直在还款,合同没约定利息就不应该支持利息请求。漆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洁、欧阳娇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吴洁、欧阳娇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吴洁由欧阳娇担保向漆滨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漆滨()借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欧阳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之后,吴洁陆续进行还款,截止2016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1万元,已累计返还11万元,尚欠12万元未归还,漆滨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漆滨与吴洁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且能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为起诉依据,故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吴洁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返还借款,逾期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漆滨起诉其返还本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洁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故漆滨要求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吴洁应从借款期满即2016年6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欧阳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欧阳娇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吴洁返还漆滨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欧阳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漆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吴洁、欧阳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洁、被上诉人漆滨和原审被告欧阳娇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洁、被上诉人漆滨与原审被告欧阳娇对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应否一次性还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是否应当一次性还款的问题,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存在其他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一审法院判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应一次性偿还借款,不能支持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吴洁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