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忠民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04号原告唐忠民,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克美,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宋志清,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民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过各类养老保险等,只是原告无法按照相关规定领取相应的失业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对医疗保险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赔偿却没有给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按每月工资1300元计算共计14300元;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2016年沈阳市社保缴费基数及比例的相关规定:“低于上年度沈阳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2975元确定,单位应按8%予以交纳医疗保险。”据此,被告每月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38元,三年零六个月共计9996月。但由于被告每月为原告开设医疗保险账户,而未履行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原告只能自行以个人参保的形式予以缴纳医疗保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据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赔偿费14300元,因未交医疗保险金而应补偿原告9996元,两项总计为24296元。故原告曾向仲裁员提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现原告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之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劳动法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如系劳动者的原因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或已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如用人单位已经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劳动者不愿意签订的,如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向书面通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及时与原告签订了所谓平等自愿的放弃其他诉求的协议,以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因违反前置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同时,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开设医疗保险账户,而未履行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原告只能自行以个人参保的形式予以了缴纳,使原告增加了经济负担,故被告应将依法缴纳的9996元医疗保险账户费用补偿给原告。对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共计14300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偿三年零六个月的医疗保险账户共计525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离职时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中已明确“乙方(即原告)不再有其他诉求”。因此,双方已经在签署协议书时结清了所有的劳动争议补偿事宜。即使还有其他未结事宜,原告在签署协议时也予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现主张双倍工资及医疗保险的诉求不应支持;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同时在沈阳市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根据相关规定,一个人是不能同时缴纳两份社保的。因此,答辩人事实上也无法在2014年2月份之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3、依据《社会保险法》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不是将医疗保险费做为补偿支付给个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补偿给其本人;4、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此为一般时效规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10月份,截止日为2014年10月份,因此原告对于第一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于201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84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4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上签订的,一经签字,原告保证不再有其他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三页),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于201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84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4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上签订的,一经签字,原告保证不再有其他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本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上签订的,一经签字,原告保证不再有其他诉求,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偿三年零六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共计9996元,本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不是将医疗保险费作为补偿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民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赔付11个月的工资14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