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樟强与章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强,章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33号原告:王樟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被告:章迪强,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樟强与被告章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