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卞文娟与谢荣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文娟,谢荣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319号原告:卞文娟,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谢荣春,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黄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卞文娟与被告谢荣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被告谢荣春,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至10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1天。2、住院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1天=880元。3、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予以佐证。4、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予以佐证。5、误工费29160元(486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应计算为85元/天×(11天+30天)=3485元。6、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7、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自行委托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遂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10、后期检查治疗费554.88元。被告认为应提供发票原件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应支付115268.8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1日14时30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6]第D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荣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1100元(100元/天×11天)。2、护理费。原告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计算为住院期间11天。至于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经计算为1320元(120元/天/人×11天×1人)。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月工资为486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综合原告居住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的医嘱已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可计算41天(住院11天+休息1个月)。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958.46元(34757.2元/年÷12月/年÷30天/月×41天)。5、残疾赔偿金。2016年12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文娟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卞文娟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进行该次鉴定前已经过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同意,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经摇珠选定了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粤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前病历,检查所见及分析说明,卞文娟左腕部损伤,左桡骨远端纵形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应的条款规定,无法评定其伤残等级。原告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已明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重新鉴定中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粤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进行了后续检查,花费了医疗费554.88元,但经核对,其中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的费用为485.58元,本院只对其中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485.58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716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承保了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在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5578.46元(属于该限额赔偿的项目: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3958.46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1585.58元(属于该限额赔偿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485.5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578.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585.58元,合计7164.04元给原告卞文娟。二、驳回原告卞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卞文娟负担1278元,被告谢荣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钰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