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丛林纺机部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丛林纺机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8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040X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宁波丛林纺机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106877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鄞东南路(瞻岐镇)。法定代表人陈尧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隐〔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甬鄞隐〔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丛林纺机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9年擅自占用瞻岐镇滨海创业中心内(原大嵩盐场)的土地填塘渣建造厂房,违法用地总面积为37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302平方米,未利用地7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77平方米土地;2、限期挖除对在非法占用的302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填的塘渣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75平方米未利用地上新填的塘渣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131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宁波丛林纺机部件有限公司送达甬鄞隐〔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咸催[2017](1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将罚款缴纳完毕,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丛林纺机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甬鄞隐〔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超明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