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与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477号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经营者:胡建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庭,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汉达网络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国民村镇银行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汉达网络中心的经营者胡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庭、王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原告监控报警系统工程款9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50元(2013年2月1日-2017年4月,按年息6%计算)合计118,75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总价款9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供全部合同金额的正式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裁决。被告(反诉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当时原告无资质,超出经营范围,原告无资质交付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无法使用,给我们造成了损失;2、合同无效,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我们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国民村镇银行反诉请求:1、依法确定的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返工、维修损失共计69,314.28元;3、本案反诉费、送达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汉达网络中心与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126团营业所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系统、网络综合布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由汉达网络中心包工包料完成,合同总价款95,000元,如汉达网络中心违反施工规定或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器材损害或发生事故,由汉达网络中心承担责任。工程竣工,系统运行10天后由甲方进行初验,初验两个月后,由国民村镇银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汉达网络中心负责监控设备保修三年,提供免费保修、技术支持。汉达网络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修,否则,国民村镇银行将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2万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预留两套设备在机房作为维修保障。合同签订后,汉达网络中心于2014年1月按约定完工。当时,因多种原因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3月,国民村镇银行开始营业,并使用该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监控、防盗报警系统多次出现故障,汉达网络中心都按合同约定进行了10多次维修。2015年5月,国民村镇银行让奎屯思铭商行对该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共计花费69,314.28元;其中整改维修项目有1、硬盘摄像机(海康)一台价值5,500元,2、监控专用硬盘9块价值10,620元,3、交换机(华为)一台价值1,580元,4、安装调试费用4,000元,5、130万网络夜型枪机摄像机13台价值11,050元,6、130万网络半球夜型摄像机6台价值6,900元,7、200万网络夜型枪机摄像机5台价值14,250元,8、专用支架10套价值450元,9、电源24个价值840元,10、新增海康摄像头一台价值1,150元,11、安装调试费1,000元,其他辅料、税金花费15,574.28元。共计69,314.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汉达网络中心提供的《施工材料表》,3、维修证明两张,4、汉达网络中心的营业执照,5、证人陈伊春、石代云的证言,6、国民村镇银行126团营业所进出机房登记簿,7、国民村镇银行126团营业所监控、报警系统整改维修发票及材料清单��8、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达网络中心与国民村镇银行签订的126团营业所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系统、网络综合布线施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认真履行。汉达网络中心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国民村镇银行未验收擅自使用该设备,应视为对该工程的认可;国民村镇银行应按约定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因此,汉达网络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2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汉达网络中心负责监控设备保修三年,提供免费保修;在保修期内,汉达网络中心负有保修义务;因此,2015年5月,国民村镇银行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由汉达网络中心承担。国民村镇银行对该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共计��费69,314.28元,其中更换的以下材料:130万网络夜型枪机摄像机13台、130万网络半球夜型摄像机6台、200万网络夜型枪机摄像机5台、专用支架10套、电源24个,共计33,490元;应视为对设备系统的整改,因为电子产品是消耗品,更新换代快;国民村镇银行更换的这些设备比签订合同时的设备配置高,价格高。应视为国民村镇银行对设备的更新升级,不能视为维修费。新增海康摄像头一台价值1,150元和安装调试费1,000元,是国民村镇银行另增加的设备,不能作为维修费。减去整改升级和增加的费用,国民村镇银行实际维修费只有33,574.28元。因此,国民村镇银行反诉请求维修费的请求,本院只能支持33,574.28元。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23,750元;合计118,750。二、原告(反诉被告)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3,574.2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6元,邮寄费96.6元,合计5,072.6元,��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766元,由奎屯汉达网络技术中心负担366元,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冬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