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洁仪与雷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洁仪,雷爽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97号原告:肖洁仪,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雷爽雯,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肖洁仪与被告雷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洁仪、被告雷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洁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肖洁仪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肖洁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中山市赢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雷爽雯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从来没有口头或者以其他方式承诺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雷爽雯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洁仪系中山市赢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雷爽雯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雷爽雯出具一张借据,主要载明:雷爽雯因生意周转,向肖洁仪借40000元。因雷爽雯至今未归还借款,肖洁仪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2.利息的支付问题。1.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肖洁仪主张雷爽雯拖欠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洁仪已实际提供借款给雷爽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雷爽雯确认向肖洁仪借款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判令雷爽雯向肖洁仪返还借款20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洁仪与雷爽雯在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肖洁仪诉请判令雷爽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令雷爽雯按照年利率6%向肖洁仪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爽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肖洁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洁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肖洁仪已预交),由原告肖洁仪负担250元、被告雷爽雯负担150元(该款被告雷爽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肖洁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敏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