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洪刚与王美生、孙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洪刚,王美生,孙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67号申请执行人:冯洪刚,男,生于1965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美生,男,生于1961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孙翠英,女,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洪刚与被执行人王美生、孙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洪刚依据(2016)川082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3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5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美生、孙翠英在银行金融机构无存款信息反馈,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因另案执行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剑阁县商业用房一间予以查封,正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待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学斌审判员 蒲玉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