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晓勤、刘小凤等与胥凤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胥凤兰,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勤,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凤,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礼泉县财政局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礼泉县农机公司职工,住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礼泉县县委职工,住礼泉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弯,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凤兰,女,194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青,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咸阳圣亨莉信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原审第三人:申家安,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原审第三人:申汉华,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咸阳市。原审第三人:申汉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渭城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原审第三人:申汉芝,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因与被上诉人胥凤兰及原审第三人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晓勤等4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上诉人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菊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