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崔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崔合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482号之一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芳,经理。被告:崔合福。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43元,由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