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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崔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崔合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482号之一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芳,经理。被告:崔合福。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43元,由原告衡水林海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