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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道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道祥,徐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祥,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亮,男,汉族,1991年11月7日生,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祥、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道祥、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首先,张道祥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自身需要他人扶养,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其次,本案被扶养人张名喜为张道祥之子,已结婚,其扶养义务应由其配偶承担,不应由张道祥承担扶养义务。而且张名喜系××人,有残疾证,每月必然可以领取社保补贴,该部分收入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再次,一审认定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年限届满时,张道祥将年满83周岁,已超过常州地区的人均寿命,因此其显然不可能在20年中具备持续扶养能力。2、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首先,张道祥提供的误工证据,仅有当地村委证明,而当地村委并非其雇主,根本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张道祥也未提交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单及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明。因此,张道祥关于误工费所提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一审仅凭村委证明即确认其存在误工,并酌定其误工费,是不恰当的。其次,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丧失或减少的收入。所谓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或工作收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而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张道祥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张道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亮未作答辩。一审情况:张道祥诉讼请求:判令徐亮、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1071.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徐亮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横过马路的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溧阳交警大队)认定,徐亮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另徐亮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张道祥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徐亮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徐亮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上兴上街头村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张道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道祥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溧阳交警大队认定,徐亮负主要责任,张道祥负次要责任。张道祥因伤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部分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张道祥伤情经由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道祥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3520元。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向张道祥赔付了医疗费8393元、财产损失1160元、伤残赔偿金540元。庭审中,张道祥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791元(37173元/年×17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2元(24966元/年×17年×0.15/2);精神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0元;合计161276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张道祥医疗费253元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了医疗费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40元和财产损失费1160元。在本案中,其公司认可张道祥营养费510元和护理费3060元,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道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该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且张道祥主张的扶养年限过长,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划分,其公司认可6000元。对误工费,因张道祥证据不足,且其已63岁,超过了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张道祥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3元;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护理费4641元(91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94791元(37173元/年×17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20年×0.15)/3,张道祥的儿子张名喜,41岁,一级残疾,双目失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来源。张名喜由妻子何平珍、母亲周秋凤及父亲张道祥三人共同扶养,计算20年;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没有超过农业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000元×1.5);交通费认定500元。对于张道祥因伤情鉴定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鉴定费)352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应予以认定。综上,张道祥合计损失152881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5.3元(其中由徐亮承担80%的份额,即17.71元),其余损失费152855.7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197.7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126.4元(42658元×80%),合计144324.1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道祥各项损失人民币144324.1元。二、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道祥医药费17.71元。三、驳回张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由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负担1211元,徐亮负担375元,张道祥负担75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道祥虽已年满62周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丧失扶养能力。根据张道祥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道祥日常靠在工地打零工生活,月收入大概为每月3000元左右,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前张道祥具有扶养能力。张道祥的儿子张名喜系视力一级残疾,根据分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名喜无工作能力,无固定收入。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上诉称,张名喜每月可以领取社保补贴,但其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一审充分考量张道祥家庭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扶养期限为二十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道祥虽已年满62周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述分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张道祥有收入来源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认为张道祥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天90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且与分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张道祥收入标准相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张道祥误工期以180日为宜,进而认定张道祥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