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文鑫与张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31号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张雄(系张某之父),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邓万容(系张某之母),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义和,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06506964Y。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被告张义和、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2、医疗费55589.10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天=288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96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维修费270元,以上各项共计181419.1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条第1项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变更为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合计赔偿额变更为189939.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义和驾驶川15AX大中型拖拉机从筠连县筠连镇方向往海瀛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54KM+200M处超车并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所驾川Q16X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张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4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疗养,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治疗费55589.1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张义和驾驶的川15AX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张义和所有,被告张义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处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义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川15AX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所有,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义和为其垫支了治疗费2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赔付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被告张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尚才年满14周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有过错责任;被告张义和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也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酌情裁定;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受伤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5589.10元;4、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5、筠连县海瀛小学证明一份、学生基础信息一份,证人杜松奎的证言及筠连县筠连镇银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筠连县筠连镇金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父母张雄、邓万容在浙江嘉兴市打工暂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暂住证两份、原告之母邓万容与浙江海宁上元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虽系农村户籍,但全家的所有承包土地于2010年因筠连县政府建设工业园区已被依法征用,系失地农户。原告父母自2012年起至今均外出务工为生,脱离了农业生产,原告也从2015年开始寄居筠连县筠连镇海瀛街上亲属家,就读于海银小学初中班,生活、居住地均为城镇。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张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自费用药;对第4组证据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其结果以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对第5组证据,对证据的形式认为不规范、其合法性存疑,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张义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表示以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张义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正,拟证明被告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2、被告为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医院转款3次的转款业务凭证及筠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共计20000元。原告张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对被告张义和提交的以上3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义和驾驶川15AX大中型拖拉机从筠连县筠连镇方向往海瀛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54KM+200M处超车并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所驾川Q16X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张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疗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55589.10元(其中被告张义和垫付2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4%,评定为IX(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川15AX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张义和所有,被告张义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1、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4%,评定为IX(九)级伤残持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7%,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张某所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系其祖父张作均所有,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损坏,产生维修费、材料费损失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张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张某刚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过错责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系行政监管处罚范畴,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张义和驾驶车辆经交叉路口超车并右转弯时挂擦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致,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张某系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对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由被告张义和驾驶,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义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和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张义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家庭虽系农村户籍,但全家的所有承包土地因政府建设工业园区所需已被依法征用,系失地农户。原告父母因失地多年来至今均外出务工为生,脱离了农业生产,原告张某也从2015年开始寄居筠连县筠连镇海瀛街上亲属家,就读于海银小学初中班,生活、居住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应核减15-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张某的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2、医疗费55589.1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护理费48天×60元/天=28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7、交通费3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7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9639.10元。本损失中,医疗损失赔偿为医疗费55589.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5549.1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7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所余的各项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义和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代为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639.1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张义和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内江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张某16963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63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义和因原告张某受伤垫支的医疗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