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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丁艳玲与葛炳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玲,葛炳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5号原告:丁艳玲,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炳祥,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艳玲与被告葛炳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被告葛炳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炳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872.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葛炳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丁艳玲在扎赉诺尔区西山十八里沟牧业点放羊时,因羊群越界跑到了被告葛炳祥家的草场。被告葛炳祥驾驶皮卡车赶羊时轧死原告一只基础母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葛炳祥下车用拳头将原告丁艳玲打伤,随即离开现场。原告联系其配偶常海明后,由其将原告送至满洲里市第二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血肿、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期间,原告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872.98元。满洲里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了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赔偿明细:1、医疗费:40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3、误工费:113.44元×29天=3289.76元;4、护理费:113.44元×8天=907.52元;5、营养费:100元×8天=800元。葛炳祥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因原告丁艳玲家的羊群越界到被告弟弟家的草场,被告便驾驶车辆驱赶羊群。因当时下雨路滑,被告没有踩住刹车,导致一只羊被轧死,而后将羊群赶出了草场便开车离开。被告从倒车镜中看到有一个人骑摩托车追赶时,自己与摩托车一同摔倒。但是,被告当时并未见到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于原告头部外伤,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对其殴打所致,至于是否系摔倒磕碰所致,被告不得而知。对于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因证据不足,被告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第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故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部分检查项目与外伤无关,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中蒙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载明的病人姓名为丁福玲,非原告本人。即使嗣后有收费员签字改正,也无法核实是否为收费员本人书写,故该张票���载明的费用非原告实际支出。第三,因原告系从事放牧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适用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第一条第一项农、林、牧的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应为98元,而不应适用居民服务业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丁艳玲在扎赉诺尔区西山十八里沟牧业点放羊时,因羊群越界跑到了被告葛炳祥家的草场。被告葛炳祥驾驶皮卡车赶羊时轧死原告一只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葛炳祥下车用拳头将原告丁艳玲打伤。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葛炳祥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艳玲于2016年5月24日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血肿、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周,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还载明”正常进食后需加强营养饮食”。原告产生了29天的误工时限,8天的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因此次事件,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47.9元,但被告葛炳祥并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遂成本诉。审理中,原告丁艳玲同意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每天98元。原告丁艳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轧死原告家羊一只,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给予��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葛炳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葛炳祥对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在本案审理中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内07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葛炳祥的诉讼请求,葛炳祥明确表示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提出上诉,且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费用。被告葛炳祥对出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载明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因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饮食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葛炳祥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院病案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人殴打所致。被告葛炳祥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载明的心肌三联检、心肌酶系列、梅毒测定、丙肝测定、人免疫缺陷病毒测定,认为均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且原告购买速效救心丸亦与外伤无关,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丁艳玲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入院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周,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故对于原告误工时间为29天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正常进食后需加强营养饮食”,原告在住院期间能够正常进食,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一般常理,入院治疗首先进行常规检查确属必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进行的检查项目与受伤部位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购买速效救心丸与其受伤的部位治疗确系无关,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医疗费27.8元,本院不予确认。3.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凭证共五张,欲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葛炳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同时认为,原告系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治疗,对于中蒙医院核磁共振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中蒙医院核磁共振的票据载明病人姓名为丁福玲,并非原告本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相互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因受到被告殴打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速效救心丸的费用后的数额为4047.9元,本院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中蒙医院核磁共振的票据产生的原因系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无法做核磁共振,故原告只能前往中蒙医院进行治疗。中蒙医院核磁共振的检查结果已编入原告住院病案中,且原告实际持有了中蒙医院核磁共振的票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实际情况。被告葛炳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血肿,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葛炳祥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案卷中原告丁艳玲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同时也没有其他在场人,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确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丁艳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案卷中被告葛炳祥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是自己摔伤。原告丁艳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加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摔倒所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炳祥因原告丁艳玲的羊群越界至被告家草场吃草,便对原告进行殴打,有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连营)行罚〔2016〕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葛炳祥不能依法处理与原告丁艳玲之间的财产纠纷而致原告人身损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艳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葛炳祥提出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艳玲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张被告葛炳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75.7元,有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凭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购买速效救心丸的费用与原告治疗的伤情无关以外,对原告其他医疗费404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89.76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为证,同时原告丁艳玲同意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8元计算。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284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7.52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葛炳祥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总额为9397.4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丁艳玲提出的由被告葛炳祥赔偿939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炳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艳玲赔偿款9397.42元;二、驳回原告丁艳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歌 搜索“”